
7检验规则
7.1检验的划分
检验分岀厂检验和型式试验。
7.2岀厂检验
7.2.1所有产品均应进行出厂检验。
7. 2.2岀厂检验包括下列内容:
a) 5. 1. 4. 1 〜5. 1. 4. 3 的要求。
b) 5. 1. 13 中 a)和 b)、5. 1. 14 中 b)以及 5. 1.15、5.1.16 的要求。
c) 5. 2.1、5. 2. 2、5. 2. 4 中 a)、b)、d)〜h)、5. 2. 5、5. 2. 7 的要求。
7.2.3出厂检验的内容全部合格时,判定该产品为合格;否则判为不合格。
7.3型式检验
7. 3.1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应进行型式检验:
a)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;
b) 产品停产3年及3年以上者;
c) 产品的结构或材料有重大改变,可能影响性能时;
d)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要求时。
7. 3.2型式检验的内容包括第5章的全部要求。
7. 3.3供性能试验或可靠性试验的样机,应从近一年内生产的产品中随机抽取,样本为1台。并做好记录和封存。
7.3.4提供的检査批批量应满足下列要求:公称容量在350 L以下(包括350 L)者不少于10台;公称容量在500〜750 L(包括750 L)者,不少于5台;公称容量在1 000 L以上(包括1 000 L)者,不少于2 台;对突击抽检、在用户中抽取及新产品鉴定的试验样机,其检査批批量不受上述限制。新产品鉴定的试 验样机允许送样。
7.3.5型式检验的合格与否按下列原则判定:
7. 3. 5. 1第5章规定的各项要求全部合格时,该批产品或该种产品可判为合格。
7. 3. 5. 2被抽检样机的型式试验结果,若附录E中表E14中的第1、3、8项,表E15中上料机构的第1 项,以及可靠性3项指标均合格,而其他项目有3项以下(含3项)不合格时,允许在被抽样的产品中再 抽取两台进行复检,复检项目为原不合格项。这些项目全部合格时,则判定该批产品或该种产品为合格。 仍有不合格项目时,则判为不合格。
8标志、包装、运输与贮存
8.1搅拌机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产品标牌和商标,产品标牌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,标牌应标明下列内容:
a) 产品名称、型号;
b) 公称容量;
c) 进料容量;
d) 主电机功率;
e) 搅拌机拌筒转速(或搅拌轴转速);
f) 整机质量;
g) 外形尺寸;
h) 出厂日期及编号;
i) 制造厂名称。
8.2搅拌机出厂一般不装箱,凡活动的零部件应可靠地固定或放置在机体的适当位置。随机工具、易损备件及随机文件应放置在能防雨、防水的工具箱内,并加锁。
8.3搅拌机出厂时,供水系统不得留有余水。
8.4搅拌机出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:
a) 产品使用说明书;
b) 易损件图册;
c) 随机工具及备件清单;
d) 动力及其他配套件制造单位所提供的技术文件;
e) 产品合格证。
8.5采用整机运输时,短距离运输允许拖行,拖行速度应不超过20 km/h;长距离运输应利用车、船运输,运输时应可靠固定。
8.6长期贮存时,应采取防雨、防晒、防锈措施。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