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9检验规则
9.1检验出厂
产品须经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标识方可出厂。
9.2组批
同一批原料,同一配方和工艺生产的同一规格的管材为一批,每批数量不超过50 t。七天不足100 t 的以七天产量为一批。
9.3出厂检验
9.3. 1出厂检验项目为7.1、7.2以及7. 3中的环刚度、落锤冲击、环柔性和烘箱试验,如管材用于低压输水排污时,还需要进行静液压试验。
9.3.2外观、尺寸按GB/T 2828.1-2003釆用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,取一般检验水平I,接收质量限(AQD6.5,抽样方案见表6。
表6抽样方案
单位为根
| 批量N | 样本量n | 接收数Ac | 拒收数Re |
| <150 | 8 | 1 | 2 |
| 151〜280 | 13 | 2 | 3 |
| 281〜500 | 20 | 3 | 4 |
| 501〜1200 | 32 | 5 | 6 |
| 1201〜3200 | 50 | 7 | 8 |
| 3201 〜 10000 | 80 | 10 | 11 |
9.4型式检验
9.4.1型式检验项目为第7章规定的全部项目。
9.4.2 一般情况下,每两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。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,应进行型式检验:
a)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;
b) 正常生产时,如配方、原料、工艺改变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;
c) 产品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时;
d)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结果有较大差异时;
e)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时。
9.5判定规则
外观、尺寸按表6进行判定。物理力学性能及系统适用性中有一项达不到指标的,则随机抽取双倍样品进行该项复验,如仍不合格,则判该批为不合格批。
9.6其他
9.6.1如有需要,需方可对收到的产品按本部分的规定进行复验。复验结果与本部分及订货合同的规定不符时,应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,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。属于外观及尺寸的异议,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;属于其他性能的异议,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,如需仲裁,仲裁取样应由供需双方共同进行。
9.6.2使用后的产品不适用于本部分。 10标志、运输、贮存 10.1标志
10.1.1产品上应有*性标志,间隔不应超过2 m。标志不应造成管材任何形式的损伤。
标志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:
a) 5.2规定的标记;
b) 生产厂名和商标;
c) 生产日期。
10.1.2当管材用于低压输水排污时应有“DSXX”标志。
“XX”为低压输水排污*大允许工作压力,用阿拉伯数字表示,单位为MPa。
10.2运输
管材在运输时,不得抛掷、沾污、重压和损伤。
10.3贮存
管材存放场地应平整,堆放应整齐,承口应交错堆放,堆放高度不宜超过2 m,远离热源,不得露天曝晒。


